(2017)鄂900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833号蒋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新,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钟余达,陈祥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833号原告:蒋传新,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男,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钟余达,该公司经理。被告:钟余达,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被告:陈祥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原告蒋传新与被告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钟余达、陈祥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蒋传新申请,本院对被告陈祥金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公司、钟余达、陈祥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02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其中货款104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99600元,违约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98550元,违约金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20日被告旭东公司分三次累计向蒋传新购买复合肥225吨,应支付货款共计732150元。被告陈祥金、钟余达为该货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旭东公司已支付货款350000元,被告陈祥金用小汽车抵付货款80000元。下欠货款302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与三被告就逾期付款还约定了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旭东公司、陈祥金、钟余达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2013年5月13日的欠条均有旭东公司的盖章和蒋传新、钟余达、陈祥金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5月14日的欠条上有陈祥金的签名,5月20日的欠条上有陈祥金及钟余达的签名,且与购销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承诺书、说明、欠条说明、协议均能反映蒋传新催讨货款的事实,且有陈祥金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还款明细、银行流水复印件能与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祥金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蒋传新与旭东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约定蒋传新向旭东公司销售“宜化”牌硫酸钾复合肥约200吨,单价为3200元,总金额为约620000元。交货地点为湖南常德武陵区崇德路,结算方式为需方每批货预付50%货款给供方后,供方及时发货,需方收到供方第二批货时,将前一批的货物余下50%的货款结清,2013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的货款全部结清。另一份合同约定蒋传新向旭东公司销售“宜化”牌硫酸钾复合肥约75吨,单价为3200元,总金额为约240000元,交货地点为湖北鹤峰县中营乡,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120000元货款给供方后,供方及时发货,2013年10月30日前需方所欠的货款120000元全部结清。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旭东公司的公章,被告陈祥金作为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陈祥金、钟余达作为付款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蒋传新分多次向旭东公司送货,合计198吨。2013年5月13日,旭东公司出具了下欠294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2013年5月14日,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金再次出具了下欠996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21日前结清。2013年5月17日,蒋传新向旭东公司另送“汉江牌”48%复合肥27吨,价款约定为每吨3650元。2013年5月20日,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金第三次出具了9855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8月25日之前结清,钟余达、陈祥金在该欠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三份欠条合计492150元,均约定超过规定时间还款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8月14日,钟余达还款50000元。同年9月27日,钟余达再次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3日,陈祥金将其所有的轿车一辆作价80000元抵偿给蒋传新。2015年2月17日陈祥金还款10000元。四次还款共计190000元。其余货款302150元,经蒋传新多次催讨,旭东公司、钟余达、陈祥金一直未还。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经湖南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山分局核准,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祥金。2013年7月26日,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余达。本院认为:蒋传新与旭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蒋传新向旭东公司销售复合肥,并确定了复合肥的数量、规格、价格,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蒋传新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全额履行,但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金向蒋传新出具了欠条,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旭东公司未按变更后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钟余达、陈祥金自愿在购销合同上作为付款担保人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钟余达、陈祥金与蒋传新为旭东公司的欠款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旭东公司未按约还款,钟余达、陈祥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传新要求欠款996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欠款98550元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系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第二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蒋传新与旭东公司约定欠款1040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蒋传新只要求该欠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蒋传新与旭东公司约定超过规定时间还款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蒋传新只要求旭东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蒋传新货款302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其中货款104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货款99600元,违约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货款98550元,违约金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余达、陈祥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6852元,由被告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钟余达、陈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爱群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赵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