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素菊、房林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龄,潘素菊,房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4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美龄,女,194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基琅,男,194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杜文作,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丽娟,女,1963年5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3********,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潘素菊,女,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房林平,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复议申请人张美龄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苏0311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26日,杨丽娟与房林平、潘素菊签订《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杨丽娟自愿将人民币700000元整出借给借款人房林平、杨丽娟用于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10%,从放款之日起计算;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于康居家园D7-1-202的合法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房林平、潘素菊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康居家园D7-1-202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杨丽娟,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价值70万元,权利价值7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同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出具(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10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房林平、潘素菊与杨丽娟签署了《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0月21日,鼓楼公证处根��杨丽娟的申请出具(2014)徐鼓证执字第184号执行证书。杨丽娟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泉执字第3203号。2013年6月6日,张美龄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诉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6月13日查封了潘素菊名下位于徐州市康居家园D7#-1-202室的房产。2013年8月22日,张美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林平、潘素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10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判决潘素菊、房林平偿还张美龄本金55万5千6百元及利息10万元。2014年7月7日,张美龄依据(2013)泉民初字第3516号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泉执字第2040号。2015年7月,张美龄因潘素菊名下位于徐州市康居家园D7#-1-202室的房产已抵押给了杨丽娟,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杨丽娟、潘素菊、房林平诉至原审法院。经两审终审,本院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该公证债权文书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裁定不予执行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张美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1、撤销原审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美龄的起诉。2016年10月20日,张美龄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称,裁定不予执行鼓楼公证处(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1001号公证债权文书,其理由:1���该公证债权文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丽娟、潘素菊均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而且涉及到不动产的公证,鼓楼公证处没有管辖权;2、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机关没有审查杨丽娟实际付款的证据,甚至连借条或收据都不存在,根本无法证明杨丽娟实际出借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12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2012年7月26日杨丽娟与房林平、潘素菊在鼓楼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书》、《具结书》,并申请办理公证。因事实发生在鼓楼公证处内,所以鼓楼公证处受理杨丽娟与房林平、潘素菊的申请,并出具(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1001号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的情形。2、关于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的问题。虽然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自愿将人民币70万元整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经营,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但是在认定杨丽娟是否向房林平、潘素菊出借了70万元的事实时,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资金来源、银行交易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杨丽娟主张该70万元包括抵押前出借的40万元和抵押时出借的30万元,详细说明了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资金来源等情况,而且杨丽娟在张美龄与杨丽娟、潘素菊、房林平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一案中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收条、借据,潘素菊、房林平在该案中对70万元借款也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杨丽娟与潘素菊、房林平之间存在70万元借款的事实。杨丽娟与潘素菊、房林平将抵押前出借的40万元与抵押时出借的30万元合并一起,签订7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向鼓楼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证书确认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与杨丽娟出借给潘素菊、房林平70万元的事实一致,不存在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杨丽娟在潘素菊、房林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情况下,依据公证机关签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张美龄主张杨丽娟、房林平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美龄要求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美龄不予执行鼓楼公证处(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1001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复议申请人张美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问题。在该公证债权文书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杨丽娟与房林平、潘素菊之间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放款日为出借人在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将上述款项付给借款人。即放款日为2012年7月26日之后,而杨丽娟与房林平、潘素菊之间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根本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即使仅凭这一点也可认定涉案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2、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债务文书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重点审查债权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在本案中,杨丽娟提供的所谓的出借的证据,漏洞百出。其自行统计的十几笔借款中甚至没有一笔借款能够直接的证明出借给了房林平、潘素菊,明显是虚假拼凑形成的。作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条件办理公证事项的公证机关,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3、依据2012年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杨丽娟与房林平、潘素菊之间的公证内容涉及到了不动产抵押,因此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公证处进行���证。鼓楼公证处依法没有管辖权。据此也可认定,涉案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综上,由于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未依法进行公证行为,使得相关当事人发生本案争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妥善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由相关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张是当事人提出的一种抗辩事由,即义务人对抗权利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应当是公证债权文书相对应的当事人。现有的法律规定排除���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张美龄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故张美龄不是本案适格的异议主体。原审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张美龄不予执行徐州市鼓楼公证处(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1001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张美龄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执异6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孙 燕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