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勇,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雷勇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上了1路公交车,被告人雷勇故意接近被害人吴某并用手伸进吴某外衣右包内,准备扒窃其包内财物,被吴某女儿张某、丈夫张某1及女儿的男友喻某发现,喻某与张某1上前将被告人雷勇抓住,张某报警。后被告人雷勇趁其不备翻窗逃离现场,喻某与张某1随即追赶,在火车站对面巷内将被告人雷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喻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川Q37X**公交车监控视频资料,本院(2016)川1502刑初5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雷勇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勇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勇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必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英书 记 员 余 洁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