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66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阳县中景雕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阳县中景雕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16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济川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剑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蕾,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曲阳县中景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路庄子乡赵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贾建辉。申请执行人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阳县中景雕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县中景雕塑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景观雕塑合同》;二、被告曲阳县中景雕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5880元(其中包含双倍返还的定金41760元,退还加工款1412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19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1月17日、1月1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阿里巴巴支付宝账户、财付通可供执行的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证券开户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对外投资信息。2、2017年1月19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信息。3、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4、2017年7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向其发送限制高消费令。5、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日志、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需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五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