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李云芳、郭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李云芳,郭家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住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钰鑫苑小区*栋*****号。负责人:叶波,系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云芳,女,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郭家富,男,1949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农行)与被告李云芳、郭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被告李云芳、郭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云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13912.5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郭家富合法所有的位于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石林岔口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石国用(1999)字第0033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3日,被告李云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2月23日止。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石林岔口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石国用(1999)字第0033号)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云芳没有辩解。被告郭家富辩称:借款是我用的,只是我无力还款,请求减免利息和本金。原告石林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个人借款合同》;2.公证书;3.抵押承诺书;4.贷款审批通知书;5借款凭证;6.借款展期申请书;7.借款展期协议;8.贷款审批通知书;9国有土地使用证;10.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1.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2.欠款明细;13.公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李云芳提供6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2月2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903%。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郭家富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石林岔口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石国用(1999)字第0033号)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03年12月23日,李云芳与石林农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自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04年6月23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137%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13912.5元。另查明:被告郭家富以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石林岔口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石国用(1999)字第0033号),同时为郭家富向石林农行的6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云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云芳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李云芳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家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石林岔口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石国用(1999)字第0033号)设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郭家富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同一抵押物同时为其他债务提供抵押,故本院将按借款比例同时受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13912.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郭家富的抵押物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石林岔口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石国用(1999)字第0033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与被告郭家富同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按同一比例同时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5元,减半收取7862.5元,由被告李云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