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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德潭与庄河市吴炉镇人民政府、庄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潭,庄河市吴炉镇人民政府,庄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潭,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高鹏,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彬,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连兴德果业专业合作社推荐的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吴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吴炉大街888号。法定代表人马作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世纪广场一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福,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嘉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世纪广场9号。法定代表人马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国慧,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世纪广场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弘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理,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德潭因确认征地、拆迁、补偿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12月23日与被告庄河市吴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大连黄海500千伏变压站20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项目占用孙德潭在吴炉镇吴炉村大沟北屯的临时占地、树木及线下跨越温室大棚,共计给予孙德潭货币补偿403652元。”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全额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在双方均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起诉要求确认征地、拆迁、补偿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德潭的起诉。上诉人孙德潭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讼争即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无永久性用地和自行拆迁费用等决定不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二、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和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另案答辩状均称其没有参与上诉人孙德潭的征收、拆迁和补偿。被上诉人庄河市吴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庄河市吴炉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的动迁补偿协议系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庄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与本局无关,本局没有征收和征用土地。被上诉人庄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征地、拆迁和补偿系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其实施主体不尽相同,诉讼请求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并不明确,上述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上诉人可以对相关具体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坚持在一案中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属于”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如果当事人选择上述某一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再次起诉的,则应当予以受理。此外,原审法院关于”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不当,但其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苍 琦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婉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