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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01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丁某某,男,回族,1983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郭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233.62元,其中,医疗费2533.6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钱未付。2016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工钱,被告就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7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工钱准备过年,被告不仅以各种理由推诿,而且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头部。后经人报案,利通区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殴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对其进行赔偿。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并不是给被告干活的,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当时来被告家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了辱骂,被告当时非常生气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当场倒地,头部碰在了地面上。被告再没用其他方式殴打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被告愿意赔偿,其他费用被告不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1时许,原告与案外人陈生有、姜振海到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工钱,双方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了治疗。2017年1月2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丁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务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病历结合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所花医疗费为2533.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应以5天为宜,2016年宁夏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15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36元(39152元÷365天×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生活完全能自理并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没能提出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医疗费2533.6元、误工费53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169.6元,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3.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