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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华与被上诉人王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王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女,1955年3月8日出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荣,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王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7)辽11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借货的动机和借货的用途。2、上诉人并未实际拿到借款20万元。3、上诉人所写的五张借条,虽为上诉人书写,但上诉人没有拿到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款,因此借条不能作为已将借款给付上诉人的凭证。王丽荣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王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丽荣与陈华在退休前系同事关系。陈华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14日先后五次向王丽荣借款共计30万元,并为分别出具了五张借条。庭审中,王丽荣自认陈华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王丽荣要求陈华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的请求,陈华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收到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王丽华提供了陈华先后书写的借条五张,虽陈华辩称未收到借款,但陈华对为何多次出具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理由不符合逻辑,亦违背常理,陈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明白借条的意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王丽荣与陈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华应依法向王丽荣履行还款义务。王丽荣自认陈华已还款10万元,对王丽华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陈华对剩余借款20万元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王丽荣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陈华在王丽荣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后仍未还款,故陈华应自王丽荣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丽荣借款20万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陈华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20万元借款。上诉人陈华称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的是郭某,并未实际取得2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王丽荣称其不认识郭某,不会将钱借给郭某;且被上诉人与陈华系同事关系,陈华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将钱交给陈华,陈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丽荣以陈华出具的五张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完成了举证责任。陈华虽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对上述五笔借款事实均予以否认,但陈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对先后五次为王丽荣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结合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综合判断借贷事实应已发生,王丽荣与陈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立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