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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明金与黄荣帆、王康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金,黄荣帆,王康乾,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187号原告:吕明金(曾用名吕明军),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司机,住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所,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荣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被告:王康乾,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县。被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乐白街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委会木栖黑村。法定代表人:刘春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淡水路李敏商住楼。负责人:向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明金诉被告黄荣帆、王康乾、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帆、王康乾、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45,560元、护理费23,8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73元、住宿费1,030元、餐饮费246.5元、伤残赔偿金316,99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02.5元、车辆维修费45,850.49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47,000元、办理事故认定和保险理赔事宜交通费1,702元等费用,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037,926.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10时48分,被告黄荣帆驾驶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南省富宁县方向往广西那坡县方向行驶,原告吕明金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该车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20线84KM会车时,因被告黄荣帆驾驶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靠右行驶,致使被告车和原告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第4510264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帆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凯恒公司系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保险单号AXUH7ARZR916RDDD036J),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康乾为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黄荣帆为雇工,被告凯恒公司为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故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王康乾承担,被告凯恒公司、黄荣帆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承包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关系和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5、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实和治疗费用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费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的残疾等级;7、假肢器具安装发票和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器具费用支出;8、家属探望餐费,证明家属前往探望用餐支出;9、护理人员住宿费,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支出情况;10、乘车费,证明护理人员搭车支出费用;11、机动车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桂L×××××号车辆维修费支出情况;12、车辆施救费,证明桂L×××××号车辆施救事实及支出费用;13、桂L×××××车2014年1-12月富宁代售运费明细、桂L×××××车2014年、2015年靖西站售票款列表及客运结算清单、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出具的桂L×××××车2016年票款收入证明及桂L×××××车辆收入情况说明,证明桂L×××××号车辆停运损失情况;14、汽车油费、路桥费、停车费,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为办理车辆理赔事宜奔走在原告、交警、保险公司等时支出汽车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费用。被告凯恒公司辩称:一、凯恒公司不是云G×××××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康乾,且本次交通事故也不是凯恒公司的行为所致,因此凯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云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超出部分也应由黄荣帆承担,凯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不尽合理,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判决。被告凯恒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凯恒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刘春桥;2、贷款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云G×××××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王康乾,其将该车辆挂靠于凯恒公司经营;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云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伤者众多,请法院考虑是否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二、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具体为:(一)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黄小妹进行赔付1874元。(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对该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已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在我公司庭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在最后“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签章确认,表示其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案中,驾驶人黄荣帆违反法律法规超载驾驶,我公司也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汽、停产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并且已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也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有签章表明其已完全理解免责条款。故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我公司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关正规发票。且本案所涉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通常应当核减30%。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发票上的实际天数计算,标准100元/天无异议。3、误工费:因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据,认为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原告的收入水平,且相关运输合同等没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予以佐证,故相关费用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日均收入计算。天数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天数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日均收入标准,若医嘱中无需两人护理,则护理人数应为一人。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劳动能力程度丧失鉴定,也未提交成年被扶养人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6、营养费:若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则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关联性存疑,无法核实是否确实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鉴定费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9、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仅认可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它还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10、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且我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并且在投保单中也进行提示并且有被保险人的签章表示其已理解免责条款。四、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有关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云G×××××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云G×××××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条款内容,并证明肇事车辆超载情况下保险公司具有10%绝对免赔率、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医疗费应当核减30%;3、查询回单,证明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黄小妹赔偿1874元。被告黄荣帆、王康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本院结合其提供的出院证中“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医嘱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护理人员护理费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广西铭正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中山二路三店出具的发票,因有出具发票单位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19日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就交通事故进行医疗的相关用药等应在医院开支,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家属探望费,因有开票单位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失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4、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发票,因医院开具的出院证中有“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医嘱,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吕碧碧,因此本院仅对开票名称为吕碧碧部分的住宿费发票关联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有开票公司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交通费的认定需结合入院、出院时间进行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入院、出院必须的交通费的发票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对原告提供的桂L×××××车2014年1-12月富宁代售运费明细、桂L×××××车2014年、2015年靖西站售票款列表及客运结算清单、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出具的桂L×××××车2016年票款收入证明及桂L×××××车辆收入情况说明,因客运结算清单上有单位领导、会计、收款人的签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又该组证据之间及其与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桂L×××××车辆2015年在车站可得利益为104228.12元的证据。7、对原告提供的汽车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全部是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而产生,故本院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8、对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虽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标注,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保险人、投保人的盖章签字,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类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类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不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享有30%的核减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7日10时48分左右,被告黄荣帆驾驶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南省富宁县方向往广西那坡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20线84km时,因车辆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吕明金驾驶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明金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中黄荣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明金被送往那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天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疾病证明书中,诊断为:1、左下肢损毁伤;2、胸部损伤;医生给出医嘱,确认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合计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总额54517.3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形成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吕明金因本事故导致的伤残级别为五级。因吕明金左下肢毁损,其于2016年12月1日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做假肢安装鉴定,鉴定中心处理意见为:1、适合安装AKTQ10119S碳纤气压跪腿膝飞锐脚,义肢单价为63800元,产品使用寿命为六年;产品维修: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以后每次更换需7天康复训练。2、次装配者,需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40元/天/人,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吕明金并于2017年12月1日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花费63800元购买碳纤气压跪腿膝飞锐脚一具。事故发生后,吕明金驾驶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那坡县顺援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用4500元。后由靖西市银运车辆施救服务部运往靖西市银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在靖西县银龙配件部购买汽车修理配件,共产生施救及修理费用46899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吕明金驾驶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该车由所有人于2014年12月1日发包给原告吕明金营运,至事故发生时,该车仍由原告吕明金营运。客运班线营运线路为靖西—富宁,日发班次2次,客车所有人与原告吕明金对客运班线承包经营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本次事故造成吕明金驾驶的车上5人受伤,其中1人轻伤(未起诉),其余四人分别为吕明金(本案原告)、郑丽菲(另案起诉,已审结)、农美英(另案起诉,已审结)、黄小妹(另案起诉,已审结,判决已生效)。吕明金本人于1964年5月26日出生,其与妻子周英林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吕碧碧1991年5月30日出生,儿子吕世文2001年10月20日出生。吕明金父亲蒙永荣出生于1923年10月24日,除吕明金外,尚有四个儿子。另查明,该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营运人为王康乾,所有人为凯恒公司,黄荣帆为王康乾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向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项保险保额分别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受伤者黄小妹1874元。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出的事故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各持己见,意见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黄荣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荣帆驾驶的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项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荣帆驾驶的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权利。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是凯恒公司,由被告王康乾实际营运,黄荣帆系其雇请的司机,因此超出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康乾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凯恒公司、黄荣帆对补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该不该得到法律的全部保护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5389.8元,但有872.5元没有原告所住医院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其医疗费本院支持55389.8元-872.5元=5451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6年度广西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33天=3300元为合理支出。(三)、误工费:原告吕明金作为桂L×××××号车营运人兼司机,其误工费已包含在该车停运损失中,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中医生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两名护理人员及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安装假肢后仍需30天护理期限的情况,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44684元/年÷365天×33天×2人+44684元/年÷365天×133天=24361.97元。(五)、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其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条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转诊及其两名护理人员由靖西至那坡,再由那坡至百色以及三人由百色返回靖西的往返交通费用为573元。(七)、住宿费:因原告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两人护理的医嘱,本院对护理人员住宿费予以认定。对其他人员的住宿费,因与本次侵权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33天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30元住宿费予以认定。(八)餐饮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九)、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项目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司法鉴定费:鉴定费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更换假肢次数为三次,计算至75周岁,每六年换一具。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年龄,支持假肢费两具,并对更换一次假肢费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对假肢维修费,原告有安装假肢部门的专家证明每三年维修一次,本院支持维修两次假肢的费用。(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父亲为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生活费,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伤残等级鉴定为5级以及其尚有兄弟四人,其父亲扶养费应为16321元/年×5年÷5人×0.6=9792.6元、原告儿子扶养费为16321元/年×3年÷2人×0.6=14688.9元;以上合计24481.5元。(十四)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五)、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理停运损失应为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车辆在车站营运的可得利益,且其所营运的车辆除在车站售票外还在来往途中搭载乘客,该部分可得利益并不包含在车站营运的可得利益中。故本院对原告停运损失即其停运期间可得利益分为两部分予以认定:1、车站售票可得利益参照2015年计算,即104228.12元/年÷365天=286元/天;2、路上揽客可得利益,本院酌情认定为284元/天。综上,原告停运期间损失为(286元+284元)/天×147天=83790元。(十六)、办理事故和保险理赔事宜交通费:因该费用为原告办理相关事项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5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护理费:24,361.97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573元;(6)住宿费:1,03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2,082元/年×20年×60%=316,992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63,800元/具×2具=127,600元;假肢维修费4,500元/次×2次=9,000元;安装假肢其他费用:住院费40元/天×30天×2次=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2次=6,000元、交通费300元/次×2次=600元、护理费122元/天×30天=3,660元。以上合计149,2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1.5元;(12)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46,899元+4,500元=51,399元;(13)车辆停运费:83,790元;(14)办理事故认定和保险理赔事宜交通费:500元。十四项合计734,704.77元。三、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五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未起诉,另一名伤者黄小妹已获得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1874元(医疗费限额874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000元),另两名伤者郑丽菲和农美英,郑丽菲案(案号为2017桂10**民初188号)、农美英案(案号为2017桂10**民初233号)均已审结。本院并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为原告吕明金预留交强险80%的保险限额,即医疗费限额预留(10,000元-874元)×80%=7,300.8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预留(110,000元-1,000元)×80%=87,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94,500.8元,余下部分734,704.77元-94,500.8元=640,203.97元,由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4,500.8+640,203.97×0.9=670,684.37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的64,020.4元由被告王康乾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凯恒公司、黄荣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明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684.37元;二、由被告王康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明金的经济损失共计64,020.4元,被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荣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1元,由原告承担4,131.4元,由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137.6元,被告王康乾承担87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良波审 判 员  隆 兵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秀连书 记 员  覃竟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