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成辉与黄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辉,黄成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298号原告:梁成辉,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黄成坚,男,1982年09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址不明。原告梁成辉与被告黄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成坚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成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5年7月8日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第二次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第三次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6000元后,因累积数额较大,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必须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成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成坚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南宁金康支行账户交易明细2张,证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黄成坚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成坚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成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梁成辉提交的身份证为原件,证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有被告黄成坚的签名及捺印,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通俗习惯。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南宁金康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证实被告黄成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以及交通银行南宁金康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成辉与被告黄成坚系多年的好朋友。2015年7月8日,原告梁成辉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成坚出借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黄成坚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元,并于当天在原告书写的《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36000元的事实。该《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黄成坚(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出借人梁成辉(身份证号:)借款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黄成坚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必须还清此款。特立此据,以此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梁成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了主张被告黄成坚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10日由被告签名的《借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明确,有被告黄成坚的签名及捺手印,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南宁金康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黄成坚向原告梁成辉借款36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成坚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未作任何答辩,也未能提出证据对该《借据》反映的事实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确认被告黄成坚向原告梁成辉借款本金3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成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黄成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成坚向原告梁成辉借款36000元未按期偿还,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成辉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黄成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剑审 判 员 黄 红 才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郑兴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瑞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