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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柳志文、柳占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柳志文,柳占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19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白山宝,该行董事长。授权委托人:张志强,男,汉族,系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柳志文,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柳占真,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柳志文,柳占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张志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4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柳志文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计息方式为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柳占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柳志文、柳占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自愿与被执行人柳志文、柳占真私下协商和解,并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若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