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炳凯与周清、冯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凯,周清,冯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827号原告:吴炳凯,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吴炳锋,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周清,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冯云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吴炳凯诉被告周清、冯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炳锋,被告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应原告吴炳凯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周清的工资款5万元及被告冯云峰所有的苏N×××××现在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12月18日,被告周清立据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偿还欠案外人胡侠的债务,月利率3%,利息月结。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周清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该笔款项是之前三笔借款转的,但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了,之前的三笔借款实际本金只有10万元,8万元的借条是利息;因为胡侠一直去其饭店以及被告冯云峰单位闹,是在案外人胡侠、吴炳锋及其朋友的逼迫之下签字的;被告冯云峰对该笔款项并不清楚。被告冯云峰辩称:被告周清借款,其并不清楚,也不知其用于何处,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与另外一案件,金额皆为18万元,存在可疑性,另原告也未提供打款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三份证据形成串联,能够证明被告周清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胡侠的借款。证据4,根据两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认定两份借条及一份欠条确为两被告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周清、冯云峰共同立据向原告案外人胡侠借款5万元,2016年2月2月、4月11日,被告周清分别立据向案外人胡侠借款5万元、8万元,三笔借款合计18万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周清立据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偿还上述的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明确注明借条中附有被告周清、冯云峰出具给案外人胡侠的借条复印件,总金额为18万元,并有见证人王某签字。同日,被告周清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其已收到18万元款项,王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同日,胡侠出具收条,证明其已收到18万元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13日在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炳凯与被告周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周清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冯云峰虽陈述其对借款并不清楚,但本案的原始借款中有一笔5万元的借条上有被告冯云峰签字,说明被告冯云峰并非对借款一无所知,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清、冯云峰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清、冯云峰陈述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以及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清陈述是在案外人胡侠、吴炳锋等人的逼迫之下所签字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云峰怀疑本案与另一案件存在关联性,但根据被告周清陈述,两案并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冯云峰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清、冯云峰偿还原告吴炳凯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周清、冯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2016年12月18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清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目的。2、周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清收到款项。3、胡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胡侠已收到款项。4、借条复印件两份及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曾向胡侠借款的事实。5、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