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州宾馆综合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蔡元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未获批准,后在收到本院寄送的交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0.78元,减半收取39610.39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廖永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徐珍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