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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亚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亚乐于2017年3月26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消防中队旁的三楼小靓蒸虾装修工地,趁无人之机,从工地内盗走飞鹤牌2.5BV电线1卷。同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亚乐从相同地点盗走飞鹤牌2.5BV电线1卷。同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亚乐再次从该工地盗走飞鹤牌2.5BV电线2卷及飞鹤牌4BV电线1卷,在离开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4卷飞鹤牌2.5BV电线和1卷4BV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56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亚乐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亚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亚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亚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