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人李庆,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2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9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曹某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正丰国际物流城东侧福临修理部取车并与之前和其出租车剐蹭的王某1协商赔偿问题,王某1叫来被告人李庆帮忙调解,当日13时许,在福林修理部门口李庆与曹某商量赔偿问题时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过程中李庆用左拳击打曹某面部,致曹某左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29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左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2016年4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葛屯村王某1商议肇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王某1的父亲开车将被告等三人拉到现场,被告下车后破口大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伤,开支医疗费8327.7元,鉴定费1500元,会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陪床费1741.3元,误工费15830元,交通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30000元,计59319.01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李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是他先打的我,我不是故意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辩称,我没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曹某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正丰国际物流城东侧福临修理部取车并与之前和其出租车剐蹭的王某1协商赔偿问题,王某1叫来被告人李庆帮忙调解,当日13时许,在福林修理部门口李庆与曹某商量赔偿问题时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过程中李庆用左拳击打曹某面部,致曹某左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29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左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2.天津津实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小权证言,2016年4月19日下午在福临修理部,我朋友李庆和曹某打架着,李庆帮我调解和曹某肇事赔偿的事,我上厕所了,回来看见曹某在地上坐着,当时曹某的鼻子没有流血,过一会我看见曹某的鼻子流血了,然后我看见曹某打电话报警,我才知道李庆贺曹某打架了。4.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4月19日下午13时许,王某1找来李庆帮他同曹某商量赔偿的事,李庆和曹某说着说着就吵骂起来,随后二人互相够着要动手动打架,当时我正干活,一转身的看到曹某倒在地上了,他的鼻子流血了,我上前扶曹某,曹某说是李庆打的,李庆也承认了。5.证人王某3证言,2016年4月19日,我让李庆帮我儿子王某1调解肇事赔偿。李庆和出租司机谈,我离他们有5米远,我回头一看的时候看见出租司机坐在地上,鼻子流血了,李庆离他1-2米远的对方蹲着。6.被害人曹某陈述,2016年4月19日下午1点多,我和王某1因为车辆肇事赔偿没谈妥,王某1叫来李庆和我协商,李庆说话时有很多“你妈的”之类脏话,我和李庆说“咱们都这么大岁数了,别总你妈,你妈的”,李庆说:“我骂你我还打你呢”,我就说:“多大点事,你还打我?”李庆这时用左拳打了我右侧眼眶处一拳,我一躲拳头打在我鼻子上了,我鼻子流血了,我就报警和打120了。7.被告人李庆2016年4月29日供述,2016年4月19日13时许,在福林修理部,王某1让我帮忙调解一下和曹某修车的事。我和曹某说着就互相吵骂起来,随后曹某就奔我过来用肩膀撞了我左肩一下,我就回手用左手打他鼻子一下,曹某就倒地了,鼻子流血了。随后曹某就报警了。被告人李庆2016年8月22日供述,2016年4月19日13时许,王志富叫我帮忙说会肇事赔偿问题,但那出租司机说话特别难听,我俩互骂起来,这名出租司机用拳打我左肩膀,我一躲就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脸部一拳,打在他鼻子上,然后他鼻子就出血了。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受伤后在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开支医药费8327.72元,鉴定费1500元,会诊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护理费98.04元/天×11天=1078.44元,误工费165.89元/天×60天=9953.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为500元为宜,原告的总损失为21779.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会诊费收据,曹某的营运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庆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1779.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梁 宝 宏审判员 谷淑珍人民陪审员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