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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7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隽家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隽家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3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隽家民,男,1965年10月6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隽家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59,082.58元、逾期利息10,796.67元,以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3,210.85元,逾期利息31.56元,逾期利息31.56元;3.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分2笔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210.85元,逾期利息31.56元。另外,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和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关于合同期内的逾期利息,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依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计付。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隽家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3,210.85元,逾期利息31.56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隽家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隽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