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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11层2单元1108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楚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杰,男,1979年8月2日出生,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A区18号。法定代表人:侯毅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德,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银,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辉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辉凯业公司支付金环宇公司违约金的数额为3378元。事实和理由:金辉凯业公司欠付金环宇公司货款67562.59元,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金辉凯业公司支付金环宇公司货款67562.59元,对此金辉凯业公司并无异议。对于金环宇公司一审提出的按照总货款543114.23元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辉凯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该违约金约定不合理且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降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降低。判决第二项认定违约金为“以67562.59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金辉凯业公司认为,该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照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其意思表示实为欠付部分的5%,金辉凯业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欠付部分的5%,符合双方合同原意和交易习惯,依法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点错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暂留5%-10%的质保金是符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本案合同总价款为54万余元,10%的质保金为5.4万元,故欠付货款67562.59元中应当仅有1.4万元从2014年11月起算,5.4万元应当从2016年11月起算;3.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的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金环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辉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金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辉凯业公司支付欠款67562.59元;2.判令金辉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1774.03元;3.诉讼费由金辉凯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甲方(买受人)金辉凯业公司与乙方(供货商)金环宇公司签订《水暖材料(塑料管)购买合同》,约定:金环宇公司为金辉凯业公司供应PB及PPR等材料,合同载明总价款为543114.23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要求分批供货;材料分批供货,货到现场现金或支票结算;甲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17日,金环宇公司向金辉凯业公司供应材料。金辉凯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67562.59元货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金环宇公司与金辉凯业公司签订《水暖材料(塑料管)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环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金辉凯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金环宇公司要求金辉凯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金辉凯业公司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环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虽约定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但结合金辉凯业公司的未付款项数额,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金环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九分;二、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六万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九分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金辉凯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应为欠付部分的5%,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系按照合同总价的5%计算,金辉凯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辉凯业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中有10%的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金辉凯业公司的未付款项数额,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金辉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