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8日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嘉祥县纸坊镇西焦城村村民王运宝家打麻将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高某用麻将牌将张某砸致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证麻将一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嘉公(纸)行罚决字[2017]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高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振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