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鑫与周成珍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周成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266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生于2005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表人罗国琴(系申请人彭某某之母),女,生于1969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周成珍,女,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彭某某申请执行纠周成珍侵权责任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损失款及诉讼费合计1756.72元。执行中本院网络查控三次,传统查控一次(房产);未发现周成珍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将执行情况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周成珍应付申请执行人彭某某损失款及诉讼费等1756.7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