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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鑫、齐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齐芳萍,魏朋,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芳萍,女,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朋,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78号2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辉,男,系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鑫与被上诉人齐芳萍、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魏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鄂0105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齐芳萍出示原始病历,重新做法医鉴定,按新的鉴定作出判决,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齐芳萍、人财保险汉口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齐芳萍左侧髋关节原本就有病变的症状,刘鑫至今不清楚齐芳萍髋关节骨裂是否为刘鑫所造成,如果是,其参与度为多少更不清楚;齐芳萍因双侧髋关节病患,原本行走极为困难,在做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康复状态良好却反而被定义为九级伤残,刘鑫觉得于情于理不合,对定义为九级伤残存在些许疑惑。齐芳萍辩称,刘鑫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齐芳萍构成伤残属实,齐芳萍出院记录明确表明其左髋关节骨折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且一审同意了刘鑫参与度鉴定申请,但刘鑫拒不缴费导致鉴定未成;刘鑫上诉未提交证据,只有臆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江公司辩称,同意刘鑫的上诉意见。人财保险汉口支公司、魏朋未发表答辩意见。齐芳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鑫、魏朋、春江公司连带赔偿齐芳萍损失116,389.73元;2、判令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刘鑫、魏朋、春江公司、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11时00分,刘鑫驾鄂A×××××9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汉阳医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路边行人齐芳萍撞倒,造成齐芳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鑫自行撤除现场。齐芳萍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75,100.93元,其中刘鑫垫付医疗费5万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齐芳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8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芳萍左髋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5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齐芳萍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2016年5月10日,刘鑫对齐芳萍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齐芳萍伤残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因刘鑫一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申请退回。一审法院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春江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还查明:魏朋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承包人及主班司机,刘鑫是魏朋雇请的副班司机。事故发生时,刘鑫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下方有春江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齐芳萍承担赔偿责任。齐芳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1,302.93元(详见赔偿项目栏)。上述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虽然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的约定,因刘鑫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且投保人春江公司盖公章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魏朋作为刘鑫雇主,春江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及承包受益人,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齐芳萍的损失:医疗费75,100.93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10年×20%)、护理费1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2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51,30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齐芳萍交通事故损失80,42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鑫赔偿齐芳萍交通事故损失20,880.93元(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魏朋、春江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齐芳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0元,由刘鑫承担。此款齐芳萍已预交,刘鑫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247.50元直接支付给齐芳萍。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鑫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将路边行人齐芳萍撞倒,造成齐芳萍受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刘鑫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齐芳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刘鑫应对齐芳萍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春江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鑫是魏朋雇请的副班司机,事故发生时,刘鑫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只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魏朋、春江公司亦需承担各自对应的民事责任。刘鑫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交费放弃鉴定,上诉再申请鉴定,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刘鑫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刘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