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振梅与邵阳、吴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梅,邵阳,吴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6号原告:孙振梅,女,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男,199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吴珂,女,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敏,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梅与被告邵阳、吴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珂的起诉。原告孙振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被告邵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8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邵阳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昌城镇福胜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孙振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阳辩称,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邵阳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昌城镇福胜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孙振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孙振梅无责任,被告邵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腰部外伤,胸椎骨折(胸12椎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个月;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吴珂,被告邵阳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11时至2017年9月1日11时。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0时至2017年9月5日24时。原告孙振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0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21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振梅与被告邵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邵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40元。被告有异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及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加盖山东××公司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山东××公司职工,因伤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孔凡杰护理,其丈夫系诸城市××公司职工,因护理而停发工资,并提交加盖诸城市××公司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器具费,原告主张在受伤期间购买了胸腰椎矫形器一具,并提交购买发票为证,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胸椎骨折的事实,原告购买上述器具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0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21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80元、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4162.57元。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39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以上共计26390元。另,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邵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孙振梅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50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77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振梅各项损失共计26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振梅剩余损失共计7772.57元;三、驳回原告孙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孙振梅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