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永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永涛,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身份证号码370883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邹城市郭里镇苗山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永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唐王湖桥处,逆行驶入路西的唐王湖内,致谢永涛、李某某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永涛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永涛与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7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谢永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永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永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永涛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永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