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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执10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潘同华、刘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同华,刘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10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同华,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刘承,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潘同华与被执行人刘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承在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周集支行(帐号为62×××77)的存款7000元至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账号:12×××7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匡大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