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声岗与樊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声岗,樊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145号原告:胡声岗,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胡细芽,系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423372。被告:樊启涛,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昊,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627762。委托代理人:余绪鹏,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书证号:36001604120021。原告胡声岗诉被告樊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声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细芽、被告樊启涛,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声岗诉称: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使,在320国道与枫生快速路交界口处遇樊启涛驾驶赣M×××××小车由东向西逆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2200元。被告樊启涛垫付医疗费2万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十级,继续治疗费8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启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035.36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樊启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垫付武警医院医疗费4038.15元,洪都中医院垫付1万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樊启涛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方拒绝赔偿;2、要求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的赔偿;3、我方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31天,护理费按77元每天计算,伙食费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补偿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1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依法判决。财产损失我方已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3时54分,被告樊启涛驾驶赣M×××××小车在南昌市××××国道逆行与原告胡声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各湘宁驾驶赣A×××××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胡声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发生急救费300元、门诊费2333.65元,住院费189元,次日,原告转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急救费220元、门诊费5.5元、住院费32140.90元,201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门诊治疗,有病情变化请随诊……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樊启涛垫付医疗费用3048.15元,其另垫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另支付被告樊启涛1883元的两轮摩托车损失。2015年12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第0076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启涛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委托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声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事故发生照片十五张,证明赣A×××××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之间没有接触,不存在无责车辆。另查明:被告樊启涛系赣M×××××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胡声岗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金书凤于2014年6月15日生育儿子胡顶高,2015年12月9日生育女儿胡星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樊启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启涛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来看,赣A×××××大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害与各湘宁正常驾驶大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主张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县公司主张扣减15%非医保用药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樊启涛应承担非医保用药3466.91元〔(门诊费2333.65元+住院费189元+门诊费5.5元+住院费32140.90元)×10%〕。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主张按33329.04元/年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南昌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计算为6171元(1530÷30天×121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核算。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35169.05元(急救费300元+门诊费2333.65元+住院费189元+急救费220元+门诊费5.5元+住院费32140.90元);2、护理费2375.84元(76.64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4、误工费6171元;5、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6、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62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费1883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637.40元〔(8486元/年×18年×10%)÷2人〕;以上合计90854.29元,扣除人保南昌分公司已垫付11883元及被告樊启涛应承担非医保用药3466.91元,原告仍应获赔偿款75504.3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直接赔付。因原告两轮摩托车损失赔偿款1883元已理赔给被告樊启涛,故被告樊启涛另应支付原告1301.76元〔1883元-(4048.15元-346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声岗75504.38元。二、被告樊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声岗赔偿款1301.76元。三、驳回原告胡声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樊启涛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樊启涛承担470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