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6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然被告:赵东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霞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6年3月26日到期借款40597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27元(以40597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3月27日计算到2016年11月28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18100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恒大雅苑1号楼11021号房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40597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发函等方式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应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协议第四条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东霞未作答辩。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赵东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举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书》《收条》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东霞因购买呼和浩特市恒大华府1号楼11021号房资金周转向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81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总金额118100元,利息为免息,还款时间分别为于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36906元,于2016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40597元,于2017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40597元。每逾期一天,被告赵东霞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通过《借款借据》进行确认。现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返还第二期到期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0597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27元并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东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赵东霞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返还2016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40597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赵东霞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本院仅能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6年3月2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597元(第二期),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赵东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丽芳人民陪审员 杨 广学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