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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晨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晨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晨阳,男,1992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晨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邱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邱晨阳来到中牟县水岸鑫城小区一无名旅游咨询店内,以还款养卡为由,让被害人孙某为其代还一张光大信用卡欠款孙某为其代还人民币6550元欠款后,邱晨阳采用挂失并重新补办信用卡的方式,将卡内6550元人民币取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邱晨阳已赔偿孙某人民币6700元,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邱晨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晨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晨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至8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邱晨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晨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晨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邱晨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晨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鑫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