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斯某与翁牛特旗益利琪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某,翁牛特旗益利琪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益利琪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贾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斯某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益利琪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琪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被上诉人益利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意给付供热费5357.34元,但不同意给付增容费4960.50元,因增容费已经被取消,被上诉人收取不合法。益利琪公司答辩服判。益利琪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热力增容费4960.50元、供热费5357.34元(2015年度、2016年度),合计1031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益利琪公司与新苏莫苏木人民政府签订了《新苏莫苏木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协议书》。按约定原告在新苏莫苏木政府所在地建设集中供热站一处,并为被告斯某等业主提供热力。另查明,被告斯某所居住的康泰雅居小区是在2012年竣工投入使用,2015年10月份接收原告益利琪公司供用热力。之前该小区临时组织物业自己烧小型锅炉取暖。2015年10月份康泰雅居接入原告提供的供热时通过张贴通知书及每户发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业主。2015年收取增容费每平方米为30元,2016年收取增容费每平方米为20元,共计50元。2015年康泰雅居小区的150户业主有136户交纳了增容费,2016年此小区的以上业主54户交纳了增容费。再查明,新建的楼房需接入供用热力得先交纳增容费后接管道,才提供热力的。还查明,被告斯某在2015年享受原告提供的热力期间,被原告因未交纳增容费及取暖费割断热力管道而中断了供用热力,被告于2016年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热力取暖(99.21平方米×27元/每平方米×1年=2678.67元)。但没交纳相关取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新苏莫苏木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供热工程合同的中心目的是为了改善广大业主的用热力环境,属于有偿的公益性事业,且在业主用热前通过公告、发通知等形式进行宣传,通知各业主,在此基础上,被告既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热力,这在原被告之间即产生了供热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当然应当和其他业主一样交纳相关费用,包括增容费和取暖费。故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交纳增容费和2016年度取暖费的请求成立,法院应予支持。而被告提出的不应收取增容费,并提供了相关文件予以佐证,但被告提供的在案的文件不适用本案。被告还提出的如收取增容费,也应由新苏莫苏木人民政府负担的反驳主张,法院认为,谁受益、谁付出,这是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被告自愿接受原告提供的热力,且从中受益,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付给2015年度的取暖费的请求,因原告所称的其割断热力管道后,被告又自己接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益利琪公司增容费4960.50元、取暖费2678.67元(2016年度),合计7639.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居住的康泰小区在2012年竣工投入使用后自行烧小型锅炉进行供暖。2015年10月开始,上诉人居住的小区接受被上诉人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容费实际是为上诉人居住的小区集中供热进行管网改造的施工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小区业主承担,且部分业主已交纳了上述费用,上诉人作为业主及受益人理应承担上述费用。上诉人称增容费已经被取消,但其所举证据针对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而被上诉人系企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增容费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斯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斯某、被上诉人翁牛特旗益利琪供热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鹏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