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某,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月6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盗窃被告人吴某某从2016年4月至12月,先后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伊某、下车镇(原白蚬乡)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及电瓶合计人民币25785元。.201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吴某某处的电瓶为偷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收购吴某某处的电瓶三十组,价值人民币21285元.2、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曹某某处的电瓶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收购吴某某处的电瓶三十组,价值人民币2128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对起诉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伊某、下车镇(原白蚬乡)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500元及电瓶合计人民币2578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8日夜里,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侍庄街道裕丰村���窑庄殿生商店,将被害人左某家柜台里的人民币4500元偷走。2、2016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某伊新园居民小区南区北门内,将被害人王某1、钱某两家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1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0元,钱某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3、2016年9月8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金榜华府居民小区16号楼2单元门前,将被害人袁某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0元。4、2016年9月18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美都新城居民小区52号楼楼下公用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55元。5、2016年9月18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美都新城居民小区52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严某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0元。6、2016年9月24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仁和苑居民小区北大门值班室门前,将被害人陆某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0元。7、2016年9月25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和盛居民小区2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戴某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5元。8、2016年9月27日夜里,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阳光花园居民小区1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杨某2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币580元。9、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阳光花园居民小区13号楼2单元楼栋里,将被害人孙某2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因不知电瓶的品牌及规格型号,该电瓶无法划价。10、2016年9月29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某和盛居民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汪某两家的两辆电动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汪某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20元,马某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10元。11、2016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山水国际居民小区22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60元。12、201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君悦华庭居民小区10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高某1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13、201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金榜华府居民小区16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胡某1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60元。14、2016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仁和苑居民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楼下,将被害人范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90元。15.2016年10月3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某君悦华庭居民小区,将被害人匡某、杨某1两家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匡某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730元,杨某1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30元。16、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老灌中家属区楼下,将被害人庄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30元。17、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某供电小区东门南侧30米路东边,将被害人金某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5元。1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盛世嘉园居民小区1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1家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19、2016年11月2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水岸居民小区3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2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55元。20、2016年11月6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下车镇(原白蚬乡供销社东边的)胡某2的家门前,将被害人胡某2家三轮电瓶车的电瓶偷走。同夜,该被告人又至下车镇(原白蚬乡南路头)张某家,将张某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胡某2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张某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80元。21、2016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山水国际居民小区30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高某2家电动三轮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10元。22、2016年11月13曰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某西苑路赵某家院子里,将被害人赵某家电动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85元。23、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某兴农路夏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夏某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24、2016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美都新城居民小区47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时某的电动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75元。25、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美都新城居民小区33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徐某家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5元。26、2016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山水国际居民小区30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90元。27、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博溢欧尚居民小区西南角楼下,将被害人高某某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因不知电瓶的品牌及规格型号,该电瓶无法划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吴某某处的电瓶为偷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吴某某处的电瓶十余次,价值人民币20715元。2、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曹某某处的电瓶为他人偷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曹某某处的电瓶十余次,价值为人民币19635元。另查,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元,已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曹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35元。被告人左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左某、王某1、钱某、袁某、陈某、严某、陆某、戴某、杨某2、孙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元、退赔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元、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元、退赔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个、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0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0元、退赔被害人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5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民币7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55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5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个。五、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35元(现存于灌云县人民法院赃款专用帐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635元(现存于灌云县人民法院赃款专用帐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