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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巧利、徐海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巧利,徐海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58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琦,男,该行职员。被告:吴巧利,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海波,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巧利、徐海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变更诉请为:1、被告吴巧利偿付全部本金68888.10元、利息15709.1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巧利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徐海波对被告吴巧利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利、徐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巧利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泰隆信用卡。同日,被告徐海波与原告签订《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巧利使用上述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吴巧利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6。后被告吴巧利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8888.10元、利息15709.10元。上述款项被告吴巧利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徐海波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巧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68888.10元及前期利息15709.1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8888.1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巧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被告吴巧利、徐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叶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58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吴巧利、徐海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巧利、徐海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92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