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建一与陈宗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一,陈宗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177号原告:李建一,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银,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大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1103室。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武,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一与被告陈宗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建一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8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陈宗银驾驶冀A×××××、冀A×××××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与裕华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钢驾驶的冀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钢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勘察及认定:陈宗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纲无责任。经查冀A×××××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李纲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系原告李建一所有,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3893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核实保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核实事故责任,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陈宗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陈宗银驾驶冀A×××××、冀A×××××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与裕华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钢驾驶的冀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钢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勘察及认定:被告陈宗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任元顺亿通鉴评(2017)损字第1187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321430元。原告李建一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0元,花费事故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李建一系李钢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陈宗银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宗银的驾驶证、行驶证、冀A×××××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原告李建一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38930元(车损321430元+评估费16000元+施救费1500元=338930元),对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项下的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损失33693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10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做出,故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任丘市交警大队主持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该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可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参考依据,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38930元。二、被告陈宗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同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