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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丰六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丰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丰六,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198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丰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人杨丰六及其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杨丰六受胡心端(另案处理)指使,雇佣刘某等人将王某3位于镇平县原酒厂院内的五间厂房扒掉,将部分旧砖用于自家建房,剩余旧砖及钢梁卖掉。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3被毁房屋价值189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丰六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丰六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丰六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追究被告人杨丰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同时认为:1、被告人杨丰六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未供述有前科,另从如实交代的时间段,不能构成如实供述;2、杨丰六与胡心端为共同犯罪,同为主犯;3、认定的被损毁财物价值依据不足。被告人杨丰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丰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杨丰六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从犯;3、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4、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王某1与王某3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王某1将位于镇平县原酒厂院内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王某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杨丰六受他人指使,雇佣刘某等人将上述转让土地上的五间厂房扒掉,将部分旧砖用于自家建房,剩余旧砖及钢梁卖掉。2015年12月8日,王某1将以上土地、房产赎回,王某3在双方的转让合同上注明:“此合同作废”。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房屋价值189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丰六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丰六亲属向法庭交纳2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丰六供述,被害人王某3陈述,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杨某、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丰六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丰六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丰六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丰六未能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丰六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未能供述其前科情况,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认为杨丰六系主犯的意见,与杨丰六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相符,予以采纳;认为被损毁财物价值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镇平县公安局在受理本案后,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房屋进行价格鉴定,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进行现场勘查、市场调查,于2013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人及代理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代理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丰六的辩护人认为杨丰六系从犯的意见,与其实施犯罪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丰六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可对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丰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杨丰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损失人民币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亮代理审判员  魏东人民陪审员  仵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