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0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林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696号原告: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沿江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76011781U。法定代表人:徐增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龙光,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林立强,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与被告林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林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0921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401336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36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就“广州市TIT国际纺织产业园二区厂房工程”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当月货款于第四个月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供方所在(花都区)法院起诉。原告依约共砼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共砼1000517.50元,被告尚欠原告40921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立强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当时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40万元混凝土余款后就写上货款已全部还清,当时3月份的零头7878元,及在2月份对账的75元均不要了,所以原告是承诺我方都已经还清了,不存在我方再支付的条件。具体过程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是供货当日起第4月的30日前需要结算第一个月的混凝土款,根据这样的约定,我方在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475080.5元的款项,支付完之后,在2015年2月1日,双方就对账了,确认从2014年12月31日起有7吨,及2015年1月份合计是1638吨,该两数相加总数为499075元,当时已收到99000元,再加上已支付的475080.5元,所以剩下余款还有400075元,这是有原告的盖章,于2月4日一个叫欧阳什么的确认了余款是40万,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其也有一个2月1日的对账单,其出具给法庭的对账单是没有出具2月1日,其只是出具了5月6日的对账单,原告是用该种方式来误导法庭,该5月6日的对账单与2月1日的对账单的区别是多加了3月份的26吨,即7878元,而且该7878元,原告是注明已经收到款了,所以前面12月份的7吨及1月份1638吨与我方2月1日对账的是一模一样的,也就是说,5月7日、2月1日的对账单就差了3月份的,后来我方也于2014年5月4日支付了40万元给原告,接着原告就给我方所在单位提供了一个收据,这个收据因为其不给我方,其也认为该收据没有了,所以其就起诉我方,后来我方在电白公司的账上找到了该收据,但只有复印件,该收据上有原告的盖章。因为原告付款在前面都确认完毕了,后面还有一些尾数,其要确认,因为在签署5月7日对账单的时候,原告还没有收到该40万元,该40万元是通过支票入账的,收据的日期虽然是5月4日,但实际上该款不是5月4日当天收到的,实际收款日期比5月4日要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5日,高力公司作为供方与林立强作为需方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T.I.T国际纺织产业园二区B9#、B10#厂房(自编),交货地点为炭步镇大涡村,供应范围为整个工程所需全部混凝土,委托收货单位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完工之日止;结算方式为自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叁天内,需方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将其中两份原件交还供方。若数量、金额和质量存在差异,需方应在供方发出结算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作认可。对有争议部分,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但不影响无争议的结算确认及款项支付。需方委托林立强签认结算单。付款方式为:按自然月计,自供方供货当月起计第四个月的30日前需方须将第一个月结算的全部砼款结清,第五个月30日前需方须将第二个月结算的全部砼款付清,以此类推,直至完工。需方付款时所开支票的收款人必须为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则逾期每日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供砼。2015年5月7日,林立强与高力公司共同签署《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对账单》,确认林立强仍欠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结算的混凝土款409214元,其中结算金额共1000517.5元,高力公司已收款金额共591303.5元(包括2014年12月收款491303.5元,2015年5月4日收款100000元)。另,该对账单载明除2015年3月的7878元混凝土款外,其余的货款均产生于2015年1月以前。另查明,2015年5月4日,高力公司曾在一张收据上加盖公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TIT国际纺织产业园二区厂房砼……款已全部结清。”该收据金额为400000元。庭审中,高力公司确认以上收据的记载为“混凝土款已全部结清”,并确认其于2015年5月4日收到了该400000元,但高力公司认为,该400000元其后又全部交给了林立强,因为林立强需要借助高力公司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套取款项。为此,高力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和由其出票、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内容包括:“本人林立强向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409214元,其中300000元支票号16654701,现金109214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29日前。”支票(复印件)有手写内容“已收到原件:林立强。2015.5.7.”关于上述收据所述的现金109214元,高力公司未提交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林立强的证据。高力公司另在庭审中陈述,假如林立强付清了本案所涉货款,则其不会再向林立强主张借款。诉讼中,林立强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月结算单》作为证据,该单下部手写内容为“现收到99000元,欧阳*天,2015.2.4,余款400075元未收。”林立强据此主张其已经向高力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林立强称欧阳*天系高力公司的销售经理,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力公司否认欧阳*天系其员工。庭审中,林立强陈述,假如高力公司否认其在收据中的承诺,则林立强最多欠款7878元。高力公司陈述,其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愿减去2015年3月的货款7878元。本院认为,高力公司与林立强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从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载明的“委托收货单位”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对账单》和有关收据的表述来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高力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就是林立强履行上述《混凝土供销合同》而支付的货款。该400000元付款在林立强于2015年5月7日与高力公司共同签署的《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对账单》的已收金额(2015年5月4日)中仅记载了100000元,即实际尚有300000元是林立强已经支付的货款,未记录在对账单中,因此,2015年5月7日的上述对账单中记载的林立强的欠款额409214元应当减去300000元,即林立强的实际欠货款额为109214元。至于高力公司主张的其收到的该款中300000元又支付给了林立强作为借款,因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高力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林立强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该109214元是否偿还,林立强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月结算单》作为证据。虽然该单下部手写“现收到99000元,欧阳*天”,但高力公司否认欧阳*天系其员工,现并无证据证明欧阳*天的身份,且林立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99000元是如何向高力公司支付的,故林立强主张其已经支付该9900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立强应当向高力公司支付货款109214元。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自供方供货当月起计第四个月的30日前需方须将第一个月结算的全部砼款结清,以此类推,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则逾期每日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已发生了需方林立强未按时付款的情形,故高力公司要求林立强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另外,由于涉案的混凝土款除2015年3月的7878元混凝土款外,其余的货款均产生于2015年1月及以前,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及高力公司放弃对2015年3月的7878元的违约金计算基数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01336元(即109214元-787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对高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21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0133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广州高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被告林立强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