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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黄明富、卢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黄明富,卢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3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9号5号楼。负责人:刘守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瞭,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富,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卢红梅,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被告黄明富、卢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被告黄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明富、卢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3184.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暂计40587.49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明富、卢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明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明富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时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同时就贷款利息、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时的逾期利息、罚息、付息、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明富、卢红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前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1日,被告黄明富与原告在以上协议及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9个月,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年利率为8.4%,归还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被告黄明富另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的方式选择“自主月供”),同时就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从2015年5月10日起便不按合同的规定还贷,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等共计933771.5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明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为另一笔抵押贷款未办理成功故未能按时偿还此笔贷款。卢红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100万元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龙马潭区****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前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付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选择自主月供方式还款;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清单、欠息证明,证明被告自2016年9月11日起未按约还款,至2017年7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893184.1元,罚息73255.7元;6.《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票据两张,证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黄明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卢红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明富、卢红梅系夫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黄明富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壹佰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同时就贷款利息、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时的逾期利息、罚息、付息、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明富、卢红梅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明富、卢红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前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2月11日,被告黄明富与原告在以上协议及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159999815020323201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9个月,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年利率为8.4%,归还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被告黄明富另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的方式选择“自主月供”),同时就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于2016年9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93184.1元,罚息73255.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明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明富借得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时与被告卢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黄明富的个人债务或系虚假债务或系非法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黄明富、卢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卢红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明富、卢红梅的抵押物位于龙马潭区****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富、卢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893184.1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复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以8931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编号为159999815020323201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息随本清);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黄明富、卢红梅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9元由被告黄明富、卢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林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