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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06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粤WJXX**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市区往河口方向行驶,行至世纪大道路段时,在路边停车休息,3时23分许,林某某驾驶粤W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此与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9.9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粤WJXX**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市区往河口方向行驶,行至世纪大道路段时,在路边停车休息,3时23分许,林某某驾驶粤W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此与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9.9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林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未达到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2、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照。5、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翁伟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