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海涛与唐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涛,唐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58号原告:肖海涛,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唐霜梅,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肖海涛与被告唐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霜梅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霜梅返还原告肖海涛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霜梅返还原告肖海涛借款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霜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唐霜梅因办幼儿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海涛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霜梅既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庭审缺席,未参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文书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即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通过开庭审理,原告能够就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的借款用途给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经综合分析,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即手机信息2条,该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全案事实如下:被告唐霜梅与原告肖海涛母亲熟悉,平时经常到原告家窜门。2014年1月8日,被告因办幼儿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由原告母亲经手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是以无钱为由拖延,之后便下落不明,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霜梅以办幼儿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海涛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唐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海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肖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智审 判 员 欧阳钦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