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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维军,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甘XX**小型普通客车,沿会宁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甘XXX**号小型轿车、甘XXX**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1酒精含量为272.55mg/100m。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3、杨某、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1,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