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193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384303H。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专资运营三部办事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专资运营三部办事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2908号3-13号(北方不锈钢市场3-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631331-1。法定代表人:张云,经理。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西首南谢村。组织机构代码72925473-4。法定代表人:马用民,经理。被告: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天河不锈钢市场院内3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26719393X7。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经理。被告:苏来刚,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张云,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马用民,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李芸,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张金禄,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刘兆香,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苏云成,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王鑫,被告苏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9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56735.64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提供担保,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99000.00元未偿还、利息56735.64元未支付。被告苏来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未作答辩。原告周村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利息通知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苏来刚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9日,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村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6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725%,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为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元;4、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000.00元及利息56735.64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56735.64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对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9000.00元;二、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56735.64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对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799.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977.50元,由被告淄博炳轩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兆金物资有限公司、苏来刚、张云、马用民、李芸、张金禄、刘兆香、苏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