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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客运分公司、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客运分公司,薛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城东连桥路389号斗门汽车客运站大楼之二楼。法定代表人:卢辉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帆,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歆,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水湾路386号南方证券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王向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某,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上诉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黄某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客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48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全部的评估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中提出主张停运损失的资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挂靠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不具有进行客运服务的资质,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在得到赔偿后进行内部清算。因此,在程序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02360.5元缺乏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两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举证分清两起事故中,上诉人的责任及应承担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怠于维修受损车辆,事故发生后至一审庭审时近十个月尚未实际维修,导致停运时间延长,不属于合理停运时间,已违反了受害方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的减损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未实际修理,没有实际产生费用,且存在怠于维修、故意拖延停运时间,造成停运损失扩大的情形未查明,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过多的赔偿责任,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四、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评估机构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所依据的各项数据均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甚至无依据,评估结果不客观且存在错误,原法院未予查明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与法无据。五、直接认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错误。本案一审并未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此也未进行查明,直接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属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薛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经查询粤C×××××号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汽车客运站,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答辩人已垫付交强险、商业险及诉讼费共46907元;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车辆损失停运费;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基准日的停运损失213093元及承担价格评估费10655元,合计220656;2、判决被告三赔偿原告基准日的车辆损失损坏59410元及承担价格评估费8836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74746;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30分,黄剑驾驶粤U×××××号大型客车在S50筋岑高速公路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至S50筋岑高速公路18km路段时,在同车道因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撞上XX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公路路面污染、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没有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第20160103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此事故几乎同时,被告黄某驾驶粤C×××××号大型客车跟随黄剑驾驶的车辆后面,于上述事故地点,被告黄某没有看清路面情况撞上因发生事故停在路面由黄剑驾驶的粤U×××××号大型客车,造成被告黄某受伤、公路路面污染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第20160103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剑不承担事故责任。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果如下:一、黄剑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害赔偿费用:1、粤T×××××号小型轿车、粤U×××××号大型客车车头因事故损坏的修复费用,具体修复项目及费用由相关部门核定为准;2、粤U×××××号大型客车、粤T×××××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施救费用以票据为准。二、黄某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害赔偿费用:1、粤C×××××号大型客车、粤U×××××号大型客车车尾因事故损坏的修复费用,具体修复项目及费用由相关部门核定为准;2、粤C×××××号大型客车因事故施救费用以票据为准;3、黄某因事故受伤的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4、粤C×××××号大型客车因事故污染路面赔偿费用以票据为准。2016年6月13日,经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1、粤U×××××号车事故前的价格为117321元;2、粤U×××××号车的损坏损失价格为59410元;3、粤U×××××号车的停运损失价格为213093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9491元。经该院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粤U×××××号车的车头、车尾损坏价格进行分类,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粤U×××××车损价格的说明》:车头部分的维修费用15450元;车尾部分的维修费用为43960元。2016年12月20日,该公司出具了《关于粤U×××××车停运损失的更改函》:粤U×××××车停运损失213093元更改为204721元。事故发生后,粤U×××××号大型客车经施救,用去施救费2300元。另查明,黄剑驾驶的粤U×××××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薛某,黄剑是原告薛某雇请的司机。被告黄某驾驶的粤C×××××号大型客车是被告客运公司所有,被告黄某是被告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客运公司为粤C×××××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粤U×××××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薛某,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薛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黄某驾驶粤C×××××号大型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路面由黄剑驾驶原告的粤U×××××号大型客车,造成被告黄某受伤、公路路面污染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文不承担事故责任。造成原告薛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黄某应负侵权责任。由于在此事故发生前,黄剑驾驶粤U×××××号大型客车已与XX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粤U×××××号大型客车的损失,是由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对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车辆施救费2300元,有票据证实,且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2、车辆损失费59410元,其中车头部分的维修费用为15450元;车尾部分的维修费用为43960元,有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关于粤U×××××车损价格的说明》证实,亦应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204721元,有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关于粤U×××××车停运损失的更改函》证实,予以支持。以上1-3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664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以上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即粤U×××××号车车辆施救费2300元由黄剑负担;粤U×××××号车车头因事故损坏的修复费用15450元由黄剑负担;粤U×××××号车车尾因事故损坏的修复费用43960元由黄某负担。对于粤U×××××号车停运损失204721元,虽调解协议未涉及该项内容,但这确是原告方必然产生的损失,考虑到该损失是由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该院判定由黄剑与黄某按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由黄剑负担102360.5元,由黄某负担102360.5元。被告黄某是被告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客运公司已为粤C×××××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客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4396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41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客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102360.5元,属间接损失,因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剑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对于黄剑所应负担部分损失,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粤C×××××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薛某;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粤C×××××号大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1960元给原告薛某;三、由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客运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02360.5元给原告薛某;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1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19491元,合共25222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4517元,由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客运分公司负担77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94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客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快钱付款凭证3张共4份,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2016)桂048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义务,支付了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41960元及诉讼费2947元共46907元。本院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2016)桂048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薛某的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薛某102360.50元。关于被上诉人薛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判决已有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薛某102360.50元问题,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粤U×××××号大型客车虽有因事故造成停运的时实,但是,作为实际车主的被上诉薛某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粤U×××××号大型客车在2016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停运时间,没有证据显示交警部门扣车天数,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车进行了维修及合理的维修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被上诉人已预交),评估费19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上诉人已预交),合共30953元,由上诉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客运分公司负担8639元,被上诉人薛某负担19367元,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9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曾 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