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与刘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刘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57号原告: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609980537。负责人:潘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岭,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荔,女,回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特别授权。被告:刘奇,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以下简称济钢集团搅拌中心)与被告刘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集团搅拌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岭、李冬荔,被告刘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集团搅拌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岭、被告刘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钢集团搅拌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加工费155053.70元及利息5789.32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5505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进行混凝土来料加工。2012年至2014年共产生加工费2218072.5元,原告也曾向被告购买过价值2063012.8元的水泥。为明晰和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刘奇混凝土来料加工业务确认单》。此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其欠原告的加工费155059.07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始终没有实际履行此份协议。为维护原告正当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奇辩称:一、被答辩人以一份《刘奇混凝土来料加工业务确认单》来证明答辩人欠款是不真实的。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了应付济钢的审计,其业务员找到答辩人要求签署确认单,用以平账,后期再仔细核对账目,因答辩人犹豫,被答辩人称可在答辩人持有的协议上写“仅限乙方平账用,双方账目需另行核对”,所以说该确认单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工费的证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仅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以加工合同纠纷起诉属所诉案由错误,应驳回起诉。三、答辩人不支付加工费除第一条理由外,还因为被答辩人不能及时向答辩人出具发票,继而导致答辩人不能及时回款,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高达40余万元。四、该确认单第一项水泥的价格有误。为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的水泥价格为350元/吨,其金额应为6654.88吨×350元=2329208元,而被答辩人却以310元/吨计算严重失实。五、该确认单第二项加工费也是错误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为123元/m?,而被答辩人是以132元/m?来计算的,被答辩人在打印此项是故意漏掉单价,试图蒙蔽答辩人。六、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加工费为2071012.50元,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的水泥款为2329208元,加工费用水泥款相抵后,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给答辩人258195.50元。七、被答辩人所加工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多个工程路面均出现了严重的裂缝问题,为此,答辩人一直找被答辩人协商,但被答辩人以经济出现问题为由,一直推脱至今,其损失有15万元之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与前项一并支付。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来料加工业务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55059.70元,付款时间为确认单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16年2月15日前。该确认单的内容为:甲方:刘奇,乙方:济钢集团搅拌中心,甲乙双方就混凝土来料加工相关业务确认如下:一、甲方水泥供应量及乙方水泥入库量(应付甲方水泥款):2012年至2014年,水泥供应量:13142.65吨,其中:6487.77吨用于刘奇混凝土来料加工消耗,剩余6654.88吨为乙方购买甲方水泥入库量。金额为6654.88吨*310元/吨=2063012.80元(暂估入库单位名称为银联建材,发票未开)。二、乙方应收混凝土加工费:2012年至2014年,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量:16837.5m3,加工费2218072.50元。其中,应甲方要求已开发票为: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402709.5元;济南世珍种业花卉有限公司85362元;济南圣华甲醛有限公司144408元。未开发票为甲方1585593元。三、乙方应收加工费:实际应收加工费余额:加工费2218072.50元-水泥入库金额2063012.80元=155059.70元。四、甲乙双方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质量异议及材料价格异议双方概不追究,甲方所欠乙方加工费155059.70元可以实物顶账,并于该确认单签订之日起两月内处理完毕。该确认单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对确认单上被告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单只是原告平账使用,并不是对账函,上面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认为是被告的欠款。本院认为,该确认单明确记载了双方对账的内容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5059.70元的事实,确认单上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其持有的、注有“仅限乙方平帐用,双方帐目需另行核对”的确认单,证明确认单上明确记载仅限乙方平账用,双方之间的账目需另行核对。经原告质证,认为“仅限乙方平帐用,双方帐目需另行核对”的字迹系被告自行书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确认单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协议中“仅限乙方平帐用,双方帐目需另行核对”的内容系被告在自己持有的确认单上自行添加,原告持有的确认单上无此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加工费实际应为123元/m3,原告提交的确认单的第二项加工费是错误的,并且故意漏掉了该单价,经原告质证,认为确认单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再次确认,应以日期在后的确认单为准。本院认为,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物资计量单12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水泥款由异议,为此没有将计量单交给原告挂账,原告违反程序,擅自定价并故意在确认单上书写了第四条,也说明原被告间还有未结算的水泥款,也证明确认单只是原告入账使用,不能作为原被告间最终结算。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计量单上印章不清,而且有部分无原告公章,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只是原告与济南银联的业务,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计量单记载的供货单位为济南银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确认单中第四条注明的欠款155059.70元进行实物顶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来料加工业务确认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确认单记载的内容应为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的最终确认。确认单上明确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5059.7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加工费15505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确认单签订之日起两月内以实物顶账的方式处理完毕,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混凝土加工费155053.70元。二、被告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利息(以15505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刘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贤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屈培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