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与闫佳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闫佳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9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2号。负责人:许伟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旭磊,邮政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佳晨,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诉被告闫佳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旭磊、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佳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闫佳晨偿还透支款3957.34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1299.19元,并判令被告闫佳晨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直至还清透支款项为止。合计:5256.53元。并当庭将诉请明确为依法判决被告闫佳晨偿还透支款3957.34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536元和滞纳金763.19元(小计1299.19元),合计:5256.5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闫佳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发表声明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领用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帐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帐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领用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领用人应按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领用人信用卡帐户。并且双方约定,提起诉讼者,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闫佳晨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使用信用卡。在使用我行信用卡期间,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2月16日累计拖欠透支金额本金和利息5256.5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恶意逃避不还。被告闫佳晨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闫佳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发表声明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领用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帐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帐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领用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领用人应按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领用人信用卡帐户。并且双方约定,提起诉讼者,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闫佳晨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使用信用卡。在使用该行信用卡期间,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2月16日(当日银行停止使用该卡,并停止计息计滞纳金)累计拖欠透支金额本金3957.34元和到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536元、滞纳金763.19元,合计5256.53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闫佳晨申请办理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闫佳晨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闫佳晨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现被告逾期不还,被告闫佳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闫佳晨偿还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透支本金3957.34元、到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536元和滞纳金763.19元,合计5256.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佳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3957.34元、利息536元和滞纳金763.19元(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合计525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佳晨负担。(执行款付至安徽省明光市农业银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12×××0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蔡立正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