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庆与郭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郭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821号原告:李庆,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玲,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李庆诉被告郭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梁,被告郭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伟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仅归还10000元,尚有30000元未还。当天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本金为30000元,2015年10月1日内还清。2015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内还清。对这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认可本案的借贷关系、本金及月利率5%,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但今天提交的6张银行转账清单仅有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郭伟玲尚欠原告李庆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原告称,仅认可被告转账5000元的银行明细清单,其余5张银行转账清单是清偿另案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共存在三次借贷,另案借款本金为10000元,被告已现金还清,借条被告已收回。此外,被告提交的其他5张银行转账明细每笔均为2000元,与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所计算出的利息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伟玲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已超过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视为支付被告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段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利息15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玲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段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利息15000元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郭伟玲负担,被告郭伟玲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