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宗建与何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建,何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990号原告:胡宗建,男,生于1991年10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中,男,生于1976年8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原告舅舅)。被告:何权,男,生于1985年11月18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昭,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宗建与被告何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中,被告何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共计14709.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从大兴街上往梅江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梅江返回自己的门市,双方行驶到大兴中学门口附近相遇。此时,被告叫原告将摩托车行驶到自己处停下,问原告欠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摩托车尚欠2300元)好久还。原告回答:等我这个月发了工资再给你。被告听后很生气,就给原告头部几拳后,并从荷包里摸出把折叠小刀出来,原告见到后害怕驾驶摩托车就往家里跑了约一公里,此时,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追,原告还未到家,到了伯伯的地坝时(公路边),头就很痛了,将摩托车停下来,此时,被告又追拢了,一会原告就晕倒了。群众见后报了警,大兴派出所的车将原告送到了大兴卫生院。后又租了一辆长安车将原告送到了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鼻背部皮肤挫伤。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经大兴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69.28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0元、护理费640元,合计14709.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权辩称:本案是原告欠被告的钱,欠了几年没有还,为了讨债发生了纠纷,我只是拍了原告左肩膀一下,没有打他,不可能造成造成这么严重的伤,我们拒绝赔偿。如果原告愿意,我们也可以协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在大兴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璧山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经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本院予以彩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5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从大兴街上往梅江方向行驶过程中碰到被告何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摩托车尚欠2300元未给付,被告便向原告追问,原告就称找自己的老板(被告的亲家)给付。被告听后很生气,原告准备骑着摩托车离开时,被告拉住原告,并朝原告肩部等处打了两拳。被告何权从荷包里摸出把折叠小刀出来修指甲,原告见后害怕驾驶摩托车就往家里跑,被告驾驶摩托车也追上了原告。原告到家后就晕倒了。群众见后报了警,璧山区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将原告送到了大兴卫生院。后又被送到了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鼻背部皮肤挫伤。住院8天后于2016年5月3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生医疗费9269.2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69.28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0元、护理费640元,合计14709.28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因被告认为原告有扩大治疗的情况,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胡宗建用药是否对症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5日,该医院作出鉴定意见:胡宗建治疗基本符合治疗原则,无明显治疗扩大现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欠被告的摩托车款,双方本应妥善协商加以解决,而被告遇事不冷静,动手打人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并住院,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拖欠被告摩托车款时间较长,加之在纠纷发生时原告说话也有不当之处,也应承担部份责任。故以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于其每天按200元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健康权、身体权受损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92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760元【80元/天×22天(住院8天+休息2周)】;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以上合计12229.28元。按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应承担9783.42元,其余的由原告自愿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宗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78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权承担16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份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