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监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威与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威,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监645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威,男,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祥,男,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法定代表人:孙海祥,总经理。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该局局长。申诉人王威因其与被执行人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监督,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威与雅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王威申请,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雅格公司对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宿迁地税局)所享有的到期债权27万元,保全期间不得支付,并交代复议权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日,宿城法院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宿迁地税局,签收人为韩非。韩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待向领导汇报后给予答复”。2014年9月9日下午14时35分,诉讼案件书记员马春晖致电韩非,韩非称已向领导汇报请示,对该案的保全不予协助,因为工程款最终是付给农民工的。后宿迁地税局未就该保全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0日,宿城法院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雅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威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470元,由雅格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雅格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义务,王威于2015年3月3日向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0日,宿城法院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7万元,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宿迁地税局送达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宿迁地税局向宿城区人民法院邮寄协助执行异议书认为:1、根据2014年8月18日收到的《关于“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相关后续事宜及工程款支付的委托授权书》,地税局不存在向雅格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即使支付款项也应当向案外人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法院可以在地税局向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时要求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将该款项支付给法院。2、地税局对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已经结束,结果为地税局暂不需要支付雅格公司或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3、按照合同及附件四约定,地税局只扣留工程款最终结算审核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故请求撤销(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宿城法院未对该款项采取进一步措施,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069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工程质量保证金32.5万元。2016年5月17日,宿城法院书面通知宿迁地税局,要求该局在7日内将27万元打到法院账户,理由是宿迁地税局对宿城法院2014年9月5日送达的要求保全雅格公司在宿迁地税局的到期债权27万元的(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保全裁定书并未规定时间申请复议。后宿迁地税局向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宿迁地税局向宿城法院提出异议称:王威诉雅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法院认为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享有到期债权27万元,并据此向宿迁地税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宿迁地税局认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2015)宿城执字第0691-2号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如下:1、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的债权未完全到期。根据宿迁地税局与雅格公司签订的《宿迁市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迁地税局扣留工程最终审核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工程于2014年5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保期是5年。所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期,因此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的债权并未到期。2、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一是由于工程质量保证期未结束,在此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需要从质保金中支出。二是宿迁地税局支付的工程审核咨询服务费,根据雅格公司的承诺,其应承担64180.77元。3、宿迁地税局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江苏前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的款项和雅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毫无关系。宿迁地税局与前程公司有其他的工程合作关系,因此该笔支付款项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也未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目前,宿迁地税局既未向雅格公司支付装修质量保证金,也未向其他任何单位支付。4、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的债权请求权在2014年7月就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移债权的,除了特别情况外只需书面通知债务人即可。雅格公司在2014年的7月就已经书面通知宿迁地税局将质量保证金届满后的债权请求权转移给前程公司,因此自2014年7月以后雅格公司就已经丧失了对宿迁地税局质量保证金的债权请求权。另外,宿迁地税局曾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书面提出过执行异议,但目前未收到任何裁决。综上,请求支持异议请求。王威向宿城法院答辩称:2014年9月5日,法院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7万元。该裁定送达后宿迁地税局没有提出任何复议,显然宿迁地税局已经认可该保全裁定,且保全裁定已经生效。但是宿迁地税局却于保全裁定生效之后根据雅格公司的授权将工程款6508877元中的一部分到期债权527808元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前程公司。关于保修期问题,申请地税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第三条自认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于2014年5月验收合格,那么于2016年5月6日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宿迁地税局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宿迁地税局的异议请求。宿城法院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代复议权利,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到期债权,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可直接裁定扣留、提取用于执行或者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该第三人如提起执行异议,亦不应支持。本案中,王威与雅格公司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阶段,宿城法院依据王威的申请裁定保全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7万元,并在民事裁定书上载明了复议的权利。宿迁地税局在接收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仅是在本院电话询问时,由其工作人员称该款是支付给农民工的,但并没有否认此时宿迁地税局不欠雅格公司到期债权27万元,且宿迁地税局也未就保全问题申请复议。故宿迁地税局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诉讼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阶段扣留、提取到期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5)宿城执字第069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是在宿迁地税局未履行协助扣留、提取到期债权27万元,且称尚有5%质保金未到期的情况下本院作出的冻结措施。宿迁地税局称该款已经由雅格公司债权转让给了前程公司,故该款不属于雅格公司,故法院不能保全。对此,涉及的证据是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7月3日雅格公司和前程公司出具给地税局的,另一份是2014年8月18日雅格公司出具给宿迁地税局的。7月3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公司承包施工的贵单位裙楼装修改造工程,为了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能够及时支付,确保不因该工程出现影响稳定和谐现象,现恳请贵局自即日起,将我公司中标的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汇入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款项支付后,今后涉及我方与贵单位就该工程的一切维修等质保责任,均由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履行”。该委托书上除了落款时间是手写之外,其他均是打印体。8月18日的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包施工贵单位的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在贵单位领导关心与支持下,于2014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为了竣工后工程的售后服务、工程维修、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便于及时处理,确保本工程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现将我单位中标贵单位工程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售后服务、工程维修、工程余款、工程质量保修等合同约定的一切相关事宜,授权委托给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本合同约定的一切相关事项,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本工程合同签订时限内及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授权委托人无权转让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所有内容,包括落款时间均是打印体。虽然7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雅格公司授权宿迁地税局将后续款项支付给前程公司,并且由前程公司履行后续的合同内容。但是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否是2014年7月3日存疑。首先,该委托书除了落款时间是手写以外,其他内容全部是打印体,存在落款时间后填写的可能;其次,8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和7月3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存在本质的不同,8月18日的是雅格公司委托前程公司处理后续合同事宜,合同的履行主体仍然是雅格公司和宿迁地税局。而如果宿迁地税局认可7月3日的委托书,则是改变了合同履行的主体,即前程公司接替了雅格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在三方已经合意确定变更履行主体的情况下,雅格公司又将其和前程公司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而宿迁地税局又接受了该份委托书,显然先后存在严重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有合理理由怀疑2014年7月3日这份委托书的实际形成时间并不是落款的7月3日,因此,对宿迁地税局关于雅格公司已经将质保金债权转让给前程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就宿迁地税局对(2015)宿城执字第06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宿迁地税局的执行异议。宿迁地税局向宿迁中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理由为:一、根据宿迁地税局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的《关于“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相关后续事宜及工程款支付的委托授权书》,宿迁地税局不存在给付雅格公司余款的义务,即使支付款项也应支付给前程公司。二、经过对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的核算,宿迁地税局暂不需要支付雅格公司或前程公司任何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宿迁地税局只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是到2019年5月7日,而且雅格公司尚欠宿迁地税局税款,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王威则答辩:请求驳回宿迁地税局的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宿迁地税局的复议理由与其向宿城法院提出的申请相互矛盾,其在宿城法院已经认可了尚有32.5万元未付,但现在又主张没有该款,实际上,宿迁地税局尚有54万余元未付。二、关于工程质保期五年的问题,在施工中无外墙防漏工程,且在工程结算核定单中未提到外墙屋面防漏工程,故不存在五年质保期,实际上,质保期是二年,已经到期。双方当事人对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宿迁中院依法予以确认。宿迁中院另查明,《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1条规定“d、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约定“双方根据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6、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7、其他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宿迁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在本案执行中,宿城法院向宿迁地税局送达(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执行裁定和履行通知,宿迁地税局已向宿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宿城法院不应对宿迁地税局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宿迁地税局主张涉案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但宿城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如果宿迁地税局认为雅格公司已将该工程款转让给前程公司,应由前程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城法院(2016)苏13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宿城法院(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撤销宿城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通知。申诉人王威向本院申诉称:1、申诉人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保全了雅格公司对宿迁地税局所享有的到期债权27万元,宿城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送达宿迁地税局后,交待了复议权利,宿迁地税局没有提出任何复议,应视为其认可该保全裁定。宿迁地税局在保全裁定生效后,根据雅格公司授权将到期债权527808元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前程公司,是转移资金、规避执行行为。2、宿迁地税局与雅格公司关于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合同签订价为6508877.76元,审核竣工结算价为7246720.24元,扣除6%管理费和税金434803.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265196.8元(包括支付给前程公司527808元),至今宿迁地税局尚欠雅格公司到期债权546720.24元。3、宿迁地税局与雅格公司签订的裙楼装修改造工程,装修装饰、水电安装、建筑智能化、消防四项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施工合同中没有装修与改造,不存在五年质保期。至2016年5月6日,质保期已满。4、雅格公司与前程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合同履行主体仍然是宿迁地税局和雅格公司。5、宿迁地税局工作人员韩非只是称工程款是支付给农民工的,没有否认地税局不欠雅格公司到期债权27万元,更没有提到雅格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前程公司。综上,宿迁地税局存在拒不执行生效裁定,擅自转移支付到期债权行为,宿城法院(2016)苏13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复4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宿迁地税局辩称:1、雅格公司对我局的债权未完全到期。根据我局与雅格公司签订的《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局扣留工程最终审核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工程于2014年5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所以该工程质量保证期尚未期满。2、雅格公司对我局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一是由于工程质量保证期尚未结束,在此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需从质保金中支出;二是我局支付的工程审核咨询服务费,根据雅格公司的承诺,其应承担64180.77元。3、雅格公司尚欠我局正式发票,金额为574.67万元。4、雅格公司对我局的债权请求权在2014年7月已经转移;因此2014年7月后雅格公司丧失了对我局的债权请求权。5、我局支付给前程公司的款项和雅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目前,我局既未向雅格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也未向其他任何单位支付。恳请本院依法审查,驳回王威的申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宿迁地税局对宿城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行为是否依法提出了异议;宿城法院对宿迁地税局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宿城法院向宿迁地税局送达(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执行裁定和履行通知,系通知宿迁地税局向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宿迁地税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宿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宿城法院不应对宿迁地税局强制执行。宿迁中院依法撤销(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宿城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履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王威如请求宿迁地税局直接向其支付欠付雅格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法定程序另行主张。第二,本案中,虽然宿迁地税局主张涉案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且债权数额并未确定,但宿城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故宿城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宿城执字第0691-2号执行裁定书应予维持。尽管宿迁地税局多次提及雅格公司与前程公司之间债权转让问题,并以此认为雅格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但即使其所言属实,宿迁地税局也不应无视保全裁定,擅自将雅格公司所谓工程款向前程公司支付。但雅格公司与前程公司所谓债权转让行为,不得作为宿迁地税局在债权保全后擅自支付的理由。换言之,即使雅格公司与前程公司确实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宿迁地税局也不应无视保全裁定,擅自将雅格公司所谓工程款向前程公司支付。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王威如果主张认为宿迁地税局存在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应依法向宿城法院提出。宿城法院应对宿迁地税局是否存在擅自履行的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如宿迁地税局在保全裁定送达后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应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一十一条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综上,申诉人王威的申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威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李 玉 明审判员 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