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晓杰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杰,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丽、谢忱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晓杰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D1K0**,载崔某某)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3公里+600米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外向左转弯行驶的由介休市东湖龙乡的朱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列车(车牌号:晋K796**,挂车号晋KT8**挂)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晓杰、崔某某二人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晓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3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晓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被告人刘晓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晓杰的供述;沁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晓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杰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史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