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永红与赵会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红,赵会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248号原告:吴永红,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瓦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霞,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建设局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罕山小区6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血站东楼。负责人:孙继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都现代城C座804。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鹏,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座广场5号楼4单元603室。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法定代表人:袁立刚,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红与被告赵会明、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霞,被告赵会明、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101.74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住院费15723.4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合计18923.49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6913.74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223.49元,其中医疗费8923.49元(住院费15723.2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合计18923.49-10000=8923.49元)、救援费900.00元(1800×50%)、车辆损失18000.00元(38000-2000)×50%、鉴定费2400.00元,三、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予赔偿部分,合计149325.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0时58分,原告吴永红驾驶比亚迪×××号车与被告赵会明驾驶的×××号北京现代车,在G302线49Km+500m(新发屯北侧)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赵会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驾驶车辆经保险公司查验后确定报废。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日为60天,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49325.2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望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会明答辩称,我是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职工,发生交通肇事时我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答辩称,对合理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会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2、住院费收据1枚、门诊收据3枚,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的依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3、乌兰浩特市鑫旺起装潢材料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为一天300元。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赵会明质证均为:不认可,如果确实在该公司上班应该有劳务合同或者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质证为:不认可,对误工天数认可,对300元标准不认可,需要提供劳务合同,也应该有完税证明,误工费是误工造成实际减少的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因误工导致原告工资实际较少的事实。4、博广司法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120天、护理时间60天。被告赵会明、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质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天数无异议,但是对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时间应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医嘱为准。被告中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天数认可,对误工标准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16天每天113.44元标准给付护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5、道路救援费一枚,金额为1800.00元。被告赵会明、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险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给付。6、车辆购置发票及税费票据,证明购车价款及购车花费。被告赵会明、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质证为:车主不是原告,不应该由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车主不是原告,不应该由原告主张,且不同意按照比亚迪车新车价格赔付,我公司初步定损修理费在8000-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0时58份许,原告吴永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500m(新发屯北侧)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会明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车发生碰撞后,×××号北京现代牌车又与由苗强驾驶的×××号沃尔沃车(乘载贺桂娥)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永红、案外人苗强及贺桂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公交认字(2016)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永红及被告赵会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苗强及贺桂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5723.29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多发肋骨骨折(双侧)3、肺挫伤(右侧)4、创伤性气胸(右侧少量)5、闭合性颅脑损伤6、头皮裂伤7膝关节皮肤裂伤(左侧)8、腕关节损伤(右侧)9、面部、四肢软组织挫伤10、高血压病11、软组织挫伤(双髋)。出院医嘱为:(1)饮食及营养:加强营养(2)活动及休息:注意休息(3)出院用药及用法:无(4)复诊时间:1个月(5)其他:避免负重锻炼,观察头部伤口愈合情况,必要时需头皮移植术。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2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吴永红的伤残为十级;2、护理时间60日;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另查明,被告赵会明系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职工,肇事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驾驶车辆(×××号),车主为孙媛美系原告外甥女。审理中原告吴永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对原告驾驶车辆定损为13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11000.00元×50%),孙媛美对其保险公司的定损不持异议,同意由原告吴永红主张其该车辆损失,且明确表示不再重复主张。还查明,本次事故中与被告赵会明相撞的苗强(乘车人贺桂娥)均明确表示放弃其赔偿。原告车辆肇事后支出了施救费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会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吴永红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科右前旗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会明及吴永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赵会明系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职工,肇事车辆(×××)归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所有,赵会明行为属职务行为,为此,对于原告吴永红受到的伤害,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为”吴永红的伤残为十级”,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723.2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施救费9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有明确”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000.00元,其提供了乌兰浩特市鑫旺起装潢材料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为300.00元/天,对其原告的误工天数120天按照鉴定结论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天标准均有异议。原告除此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120天予以认定,原告职业系瓦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1628.00元,每天为114.0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680.00元(114.00元×12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913.74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要求赔偿60天的护理依赖费用,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依赖天数过长,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病情平稳,一般情况良好,及出院医嘱:复诊时间:1个月,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本院酌定为46天(住院天数16天+1个月(30天)后复诊),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5218.24元(46天×113.44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400.00元,因对鉴定意见部分采纳,故本院予以认定1600.00元(2400.00元×2/3);原告诉请的修车费3800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了13000.00元定损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原告医疗费15723.2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合计18923.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赔偿范围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8923.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0%即4461.65元;以上认定的原告护理费5218.24元、误工费1368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施救费900.00元,合计83986.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认定的原告修车费13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11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0%即55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属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侵权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00元(160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红各项经济损失106747.89元。(10000.00元+4461.65元+83986.24元+2000.00元+5500.00元+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00元,减半收取1643.00元,由原告吴永红负担46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0元,由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负担10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怡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