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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尹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9时48分,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汉口北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花木市场路口时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0㎎/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65㎎/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田某的证言、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尹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