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金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凤,女性,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玺,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凤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凤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金凤于2002年开设“金百合专业美容美体馆”,因其多次在王某处借款,不能偿还,于2013年12月14日与王某签订在2013年将其经营的美容院转让给王某,2014年由于债务多没有偿还能力又以转让出去的美容院作抵押,通过白某在侯某手中抬款5万元用于还债,并与白某签订了美容院转让手续,后逃往沈阳躲债。2016年在双辽市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1)买卖契约书以及借据;(2)金百合专业美容院牌照;(3)办案说明;(4)到案经过;(5)前科劣迹证明;(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李某、王某、侯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金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金凤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金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欠白某的本金是870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00000元,其中包括侯某的37000元,对其他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无前科,故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收据一张,证实孙金凤于2015年4月13日曾偿还给金某人民币2000元,建议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鉴于孙金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孙金凤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金凤于2002年开设“金百合专业美容美体馆”,因其多次在王某处借款,未能偿还,便于2013年12月14日将其经营的美容院转让给王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王某让孙继续在店里进行管理。从2010年以来,孙以美容院用钱为由多次在白某、金某处借钱,实为其偿还外债。2014年7月6日,2015年2月3日,在未告知其美容院已经转让给她人的情况下,孙金凤又与白某、金某签订了美容院转让合同。孙金凤在陆续还其欠款后,造成被害人白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0元;金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孙金凤于2016年在双辽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买卖契约书以及借据,证实孙金凤将美容院以10万元转让给王某,后美容院转让给白某,抵押14万元;孙金凤向金某借款11万元,亦签署了美容院转让协议。2.金百合专业美容院牌照,证实美容院经营资质的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孙金凤从白某、金某手中高利息抬款,并以美容院抵押,转让所有权骗取钱款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17时,在双辽市郑家屯街盛世广场商业街将孙金凤抓获归案的情况。5.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孙金凤无前科的事实。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其被害人公民的自然信息。7.收条一张,证实2015年4月13日,孙金凤偿还金某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孙金凤的丈夫,6年前她在北兴小区西门附近开过美容院,后来搬到了北宁小区。2014年秋天她就不开了。她说她去沈阳打工,我没跟着去。孙金凤从金某手里借过钱,多少钱、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见过美容院转让协议书,是孙金凤不还金某钱就把美容院抵押给她。2013年12月14日,孙金凤和王某之间的美容院买卖合同,我见过,但是具体债务不清楚,上面有我的签字。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孙金凤从我这里借钱,陆续一万两万借的,本金都归还了。2013年12月份本金50000元没有归还,2013年12月14日我又投资她的美容院50000元,当时我们协议孙金凤把她的美容院转让给我。2015年我在双辽市法院起诉她,法院判决她每个月还我1000元,共欠款100000元。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白某找我说了孙金凤抬款的事,2014年7月6日我和白某一起去找孙金凤,给她拿钱,孙金凤同意用美容院抵押,于是我给孙金凤拿了50000元,利息6分,借据上写白某借给孙金凤6万元,孙金凤把她的美容院转让给白某,利息我当天扣下来了3000元,给孙金凤47000元,后来孙金凤通过汇款给我一个月利息3000元,又给我2次3000元利息。2015年春节孙金凤还给我一次1000元。她还欠我37000元本金。(三)被害人陈述1.白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到2014年8月14日期间,分三次我借给孙金凤140000元,后来签了美容院转让协议作抵押。2015年春节去找她要钱,结果美容院关门了,联系几次也不和我见面,我就报警了。现在不算利息,她还欠我本金97000左右。2.金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4月份开始孙金凤开始从我这里借钱,陆续一万、两万借款,利息两分。直到2014年12月份,她从我这里借钱利息6分,本金60000元没有还我。孙金凤2015年2月3日以美容院抵押110000元给我,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现在不算利息她欠我60000元。(四)被告人孙金凤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我欠王某100000元、白某6000000元、金某60000元。王某跟我合作经营美容院,我从她手里拿了50000元,之后她又投资了50000元,签订了美容院转让协议,实际店铺就是她的。直到2014年冬季我从白某手里分三次借了30000元、50000元、60000元。以金百合美容院给她作抵押,签署了美容院转让协议,现在还欠60000元。2006年到2012年我从金某手里借钱,一共打了11万元借据,以金百合美容院作抵押,现在还欠她60000元。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因孙金凤当庭辩解白某本金应系50000元,加上侯某的37000元,共计应为87000元。此事实有孙进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侯某的陈述,且白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模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孙金凤提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孙金凤还款金某2000元收条一张,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故孙金凤给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58000元。对孙金凤的辩护人提出的孙金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孙金凤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所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当。鉴于被告人孙金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二、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其中白某人民币87000元;金某人民币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锦 莹人民陪审员 林世丹人民陪审员张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