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风艳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艳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风艳,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郸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风艳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风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风艳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乐清市翁垟街道雪湾村山上庙边的房子里设立铜门加工场,雇佣吴某2、吴某1(均已判刑)对铜门表面进行酸洗工序加工。吴某2、吴某1明知该加工场无相关许可手续和相关污水处理设施,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地面渗漏,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1月12日,该加工场被乐清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查获。经检测,该加工场车间门口废水外排口排放口水样中铜的含量为5.54mg/l(标准限值0.5mg/l),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李风艳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风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李风艳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其母亲身体不好,请求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风艳污染环境的事实,有同案犯吴某2、吴某1的供述,证人支某、张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测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风艳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风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李风艳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坚国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