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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郭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郭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特2号申请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运河西路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高,男,1968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讯,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莘县。被申请人:郭振,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职工,住阳谷县。申请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本案申请撤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我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之规定,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后应及时送达我公司,但直至仲裁委送达《仲裁裁决书》时,我公司仍未收到仲裁申请书,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二、仲裁委以举证不能为法定依据裁决我公司承担十月份工资补发责任,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并未提及补发10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未围绕补发10月份工资进行审理,更没有要求我公司提交10月份考勤表。仲裁委对十月份工资补发责任未经审理程序,即依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裁决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阳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故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郭振称,第一,对申请人陈述的仲裁委员会是否送达仲裁申请书我不清楚;第二,申请人陈述的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仲裁程序不违法。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郭振于2005年7月18日进入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5月份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要求郭振待岗,并按待岗工资支付其工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待岗期间待岗人员不能离开公司,有事必须请假,并扣除请假期间工资。郭振在“待岗”期间多次“请假”。郭振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其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分别为:213.1元、117.09元、123.98元、642.02元。该仲裁委认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要求郭振待岗,并且在待岗期间并没有安排郭振参加工作,这种待岗完全可以要求郭振在家待岗,而不是必须在公司待岗,既然郭振在“待岗”期间,公司没有安排其任何工作,那么郭振应该有去任何地方合法活动的自由,而不是必须请假。由郭振每日必须按正常上班时间到公司报到,有事必须向公司请假,可以看出郭振的“待岗”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待岗,而应该视为郭振为公司提供了正常工作。因此,公司应按正常的工资待遇支付郭振工资报酬。郭振正常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3200/21.75=147.13元。根据申请人的出勤情况,申请人的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分别为2574.8元、1324.17元、1692元、2501.21元。由于公司并没有提供郭振2016年9月份和10月份的考勤表,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应该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认为郭振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均为3200元/月。因此,公司还应再支付郭振5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为2574.8+1324.17+1692+2501.21+3200+3200—(213.1+117.09+123.98+642.02)=13396元。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补发郭振5到10月份工资13396元。本院审查中,申请人提交考勤表两份、工资表一份。证明郭振10月份已经正式上岗,公司支付了正常的工资待遇。被申请人对考勤表和工资表认可,但称当时没有看到人员调动通知单。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办公室出具的岗位责任清单一份,证明其是从12月份开始上岗。申请人质证称,郭振10月份上岗后各车间均拒绝接受他,厂部让他干临时清洁工,被申请人提交的岗位责任清单是我公司对在岗员工负责的职责进行的梳理,与被申请人待岗及在岗状态无关。本院认为:从仲裁书载明的情况看,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高到庭参加仲裁,其亦进行了答辩,即便未给其送达申请书,亦未侵犯其仲裁权利,不算程序违法。郭振在仲裁请求中请求补偿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工资,仲裁中也对10月份工资进行了处理,仅是因为公司未提交10月份考勤表,从而承担不利后果,责任在于公司。故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石 鑫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