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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冯宝与赵学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宝,赵学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成,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宝因与被上诉人赵学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被上诉人赵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宝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赵学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学成负担。事实和理由:1.赵学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是7.50万元。也未约定该协议自冯宝向赵学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开始生效。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赵学成应积极协助冯宝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冯宝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赵学成,协议不生效。2.本案股权转让事宜均系戴某和赵学成具体办理,对于转让价款的约定、支付方式、合同内容都是由戴某和赵学成协商好以后,冯宝只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作了变更登记手续。戴某通过倒账的方式结清涉案的股权转让款,否则赵学成不可能在无任何书面欠账手续的情况下做变更登记,也不会长达六年的时间不主张权利。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赵学成辩称,1.双方认可赵学成持有的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1.18%的股权中的49.14%以原价180.60万元转让给齐某,2.04%原价7.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冯宝。冯宝持有该股权后,又以9.50万元价格转让给齐某。根据2010年11月20日赵学成提供的股权市场价格,赵学成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冯宝认为股权转让款已经由其舅舅戴某代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学成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宝偿还所欠赵学成股权转让款7.50万元;2.判令冯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学成支付违约利息23025元;3.案件受理费由冯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学成为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用该公司51.18%的股权。2010年11月20日,赵学成与冯宝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学成将其持有的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股权中的2.04%以原价7.50万元转让给冯宝,该协议自冯宝向赵学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开始生效。协议签订后,赵学成按冯宝要求于2011年1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冯宝却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不付股权转让金。一审法院认为:赵学成原系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赵学成作为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享有的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有转让的权利。冯宝于2010年11月20日购买赵学成在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4%的股权,并于2011年1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赵学成与冯宝协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自冯宝向赵学成支付2.04%的股权转让款后生效,在协议签订后,赵学成协助冯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冯宝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冯宝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赵学成要求冯宝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结合赵学成提供的2010年11月20日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市场价格,赵学成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学成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302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赵学成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冯宝辩称赵学成与案外人戴某有其他债务已抵偿冯宝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冯宝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约定不明,赵学成可以随时向冯宝主张权利,故对冯定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学成股权转让款7.50万元;二、驳回赵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赵学成负担259元,冯宝负担867元。二审中,赵学成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赵学成以原价将2.04%股权转让给冯宝。冯宝质证称,该协议的真实性需核对,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冯宝也已经履行完毕。冯宝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赵学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赵学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赵学成将其持有的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04%转让给冯宝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赵学成为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1.18%的股权。2010年11月20日,赵学成与冯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学成作为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51.18%的股权。赵学成同意将其在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股权其中的2.04%以原价全部转让给冯宝。本协议自冯宝向赵学成支付50%股权转让款后生效(以赵学成出具的收条或银行进账单为准),本协议生效后,赵学成应积极协助冯宝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冯宝承担。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17日,赵学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冯宝名下。后双方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冯宝对赵学成股权变更到其名下的事实无异议,冯宝提出股权转让款已由第三方通过倒账的方式支付给赵学成,但冯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赵学成支付股权转让款,冯宝应按照股权协议约定向赵学成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按原价转让,原价应理解为宁夏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最初股东认缴的股权价格,按照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赵学成主张2.04%的股权按7.50万元计算低于原价。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赵学成可随时向冯宝主张权利,冯宝上诉主张股权转让款已履行完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冯宝支付赵学成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不影响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冯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金芳审判员  蒋玉春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